《江苏省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近日公开征求意见,就完善相关车辆排气污染的预防、控制和监督管理进行规定。
草案明确,省政府可以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在本省条件具备的地区对新购置机动车提前执行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排放标准,并提前向社会发布公告。设区的市、县(市)采取控制机动车保有量的措施,应当公开征求公众的意见,经同级人大常委会审议,并在实施三十日以前向社会公告。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大气污染物排放超过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县级以上政府加大节能环保型、新能源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推广使用力度,鼓励新增及更新公交、出租、环卫、邮政等用于保障城市运行的机动车、物流园区和企业内部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优先使用新能源。设区的市、县(市)政府确定禁止高排放机动车行驶的区域、时段,设置禁止标志和高排放机动车自动识别系统。同时,规定在本省生产、销售的重型柴油车、重型燃气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按照相关环保标准安装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
此外,建立环保信用监管和联合惩戒制度。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实行环保信用评价管理,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机动车维修单位实行信用评价管理,定期公布信用评价结果。发展改革(能源)、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等有关部门将排放检验机构、机动车维修单位、新车生产企业、机动车营运企业、施工单位、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相关违法失信行为以及行政处罚结果,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依法实施联合惩戒。
江苏省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推动实现碳达峰、碳中和,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大气污染物的预防和控制、检验和维护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坚持源头防范、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突出重点、整体推进的原则,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将其纳入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交通运输规划和国土空间规划,围绕减污降碳目标,完善政策措施,加大财政投入,明确专门机构,推动数据共享应用,实施目标考核,提升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能力。
第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能源)、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六条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大气污染物排放超过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
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履行保证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达标排放的责任和义务。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宣传教育,鼓励和支持新闻媒体等开展相关公益宣传。
倡导公众低碳、环保出行,优先选择公共交通、自行车、步行等绿色出行方式。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
在防治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方面成绩显著的社会组织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预防和控制
第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未达到本行政区域执行的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排放标准的新购置机动车及经排放检验不合格的非免检机动车,不予办理注册登记。
申请机动车由省外迁入本省的,所交验的机动车应当符合迁入地执行的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排放标准,同时经排放检验合格。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在本省条件具备的地区对新购置机动车提前执行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排放标准,并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提前执行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排放标准的,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提前向社会发布公告。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树立绿色发展理念,加大节能环保型、新能源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推广使用力度,支持充换电站、加氢站等新能源基础设施建设运营,采取提供通行便利等措施优化新能源机动车使用环境。
鼓励新增及更新公交、出租、环卫、邮政等用于保障城市运行的机动车、物流园区和企业内部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优先使用新能源,逐步淘汰高排放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和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合理控制机动车保有量。采取控制机动车保有量的措施,应当公开征求公众的意见,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在实施三十日以前向社会公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采取经济补偿、限制使用等措施,逐步推进老旧、高排放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提前淘汰。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优化道路设置,改善道路交通状况,减少机动车怠速和低速行驶造成的污染,大力发展公共交通,提高公共交通出行比例。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调整优化交通运输结构,发展多式联运,提升高速公路使用效率,推进货运铁路建设,鼓励和支持铁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推动重点工业企业、物流园区和产业园区等大宗货物运输优先采用铁路、水路或者管道运输方式,鼓励海铁联运,提升港口运输服务能力。
第十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大气环境质量功能区划等要求,确定禁止高排放机动车行驶的区域、时段,设置禁止标志和高排放机动车自动识别系统。
设置高排放机动车禁行区域、时段的,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相关绕行方案,划定绕行路线,并向社会公布。
采取前两款规定的交通管制措施的,应当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在实施三十日以前向社会公告。
高排放机动车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结合大气污染防治工作需要,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要求确定。
第十六条 本省实施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登记管理制度。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非道路移动机械信息管理平台。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进行信息编码登记。
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督促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对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信息编码登记。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使用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信息编码登记且符合排放标准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禁止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
非道路移动机械进出施工现场的,施工单位应当在非道路移动机械信息管理平台上进行记录。
第十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
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结合大气污染防治工作需要,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要求确定。
第十九条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进口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开其生产、进口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排放检验信息和污染控制技术信息等环保信息,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及时性、完整性负责。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进口企业应当保证生产、进口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产品污染控制技术参数与公开的环保信息一致。
第二十条 在本省生产、销售的重型柴油车、重型燃气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按照相关环保标准安装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
第二十一条 在用机动车所有人、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确保污染控制装置、车载排放诊断系统、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等设备和装置的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改装污染控制装置或者车载排放诊断系统。排放大气污染物超标或者车载排放诊断系统报警的,应当及时维修。
禁止机动车所有人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的功能,不得伪造、擅自删除或者修改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中的数据。
使用柴油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向污染控制装置添加氮氧化物还原剂等的,应当符合有关标准和要求。
第二十二条 在本省生产、进口、销售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应当符合相关标准,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使用符合标准的燃料及油品添加剂。鼓励使用优质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公安、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建立联防联控工作机制,依法查处非法加油站(点)、非法油罐车、非法炼油厂。
第二十三条 储油库、加油站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在线监控设备,并保持正常使用,实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传输油气回收在线监控数据。
第三章 检验和维护
第二十四条 在用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污染物。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应当依法定期到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驶。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机动车排放检验周期与安全技术检验周期一致。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接受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的监督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排放检验设备、计量器具,配备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专业检验技术人员;
(二)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检验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验,出具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编码的排放检验报告,不得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
(三)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时上传排放检验数据、视频监控数据及其他相关管理数据和资料;
(四)如实填写检验信息,按照规定记录机动车及其所有人的相关信息;
(五)建立机动车排放检验档案,按照相关规定期限保存纸质档案、电子档案和历史检验视频;
(六)公开检验程序、检验方法、排放限值、收费标准和监督投诉电话;
(七)建立完备的质量管理体系,并保证有效运行;
(八)在机动车排放测试过程中,不得擅自终止检验活动;
(九)法律、法规、标准、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要求。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结果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者间接从事机动车排放污染治理维修业务。
第二十七条 禁止下列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行为:
(一)未经检验直接出具检验报告;
(二)为排放不合格机动车出具检验合格报告;
(三)伪造、编造原始数据、记录,或者未按照标准等规定采用原始数据、记录;
(四)减少、遗漏或者变更标准等规定的应当检验的项目,不正当修改设备及软件参数,或者改变关键检验条件;
(五)调换检验机动车或者改变其原有状态进行检验;
(六)伪造授权签字人签名或者签发时间;
(七)未取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编码的报告;
(八)其他篡改、伪造检测数据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供应厂商或者代理商应当提供符合标准、规范的检验设备及配套程序。
第二十九条 在用机动车定期排放检验不合格、监督抽测不合格或者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污染物的,应当委托机动车维修单位进行维修,经维修合格后到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复检。
外埠机动车在本省有不符合相关排放标准记录的,应当经复检合格后,方可在本省行驶。
第三十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名录和联系方式,并及时更新。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维修单位名录和联系方式,并及时更新。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严格按照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对超标排放机动车进行科学诊断和合理维修,使维修后的机动车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并提供相应的维修服务质量保证。
(二)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联网,如实记录机动车排放达标维修情况,通过汽车维修电子健康档案系统将机动车排放维修信息及时上传到当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并注明是超标排放维护机动车。
(三)建立完整的维修档案,实行档案电子化管理。
禁止机动车维修单位提供虚假维修服务;禁止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
第三十二条 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安装污染控制装置或者污染控制装置不符合要求,不能达标排放的,应当加装或者更换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装置。
鼓励对具备治理条件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加装或者更换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装置,并安装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等。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通过现场检查、抽样检测等方式,加强对新生产、销售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的监督检查。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委托,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加强对销售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的监督检查。
新生产、销售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企业应当配合现场检查、抽样检测等工作。
第三十四条 在不影响道路正常通行的情况下,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通过现场检测、遥感监测、远程排放在线监控、摄影摄像、车载排放诊断系统检查等方式,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等对在用机动车的排气污染控制装置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对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市场监管、水利、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抽测不合格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信息。
第三十五条 现场检查发现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污染物或者监督抽测不合格的机动车,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当场向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出具维修复检告知单。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通过遥感监测、远程排放管理系统、摄影摄像等发现排放不合格机动车上路行驶的,应当及时将相关线索移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收到维修复检告知单十个工作日内,应当将机动车送至机动车维修单位维修,直至排放检验机构复检合格。
第三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联合监管,按照职责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测机构开展“双随机,一公开”监督检查。对被举报较多、有不良记录的,应当增加监督检查频次。监督检查情况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接受公众监督。
第三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影响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燃料、氮氧化物还原剂、油品添加剂等有关产品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对机动车维修单位实施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对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的监督管理内容,督促其配备达到规定排放标准的营运机动车,鼓励提前报废老旧机动车,减少排气污染。
第三十九条 生态环境、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依法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
依法行使监督管理职权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涉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选择排放检验机构、机动车维修单位,不得推销或者指定使用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治理的产品,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机动车排放检验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
第四十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实行环保信用评价管理,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机动车维修单位实行信用评价管理,定期公布信用评价结果。
发展改革(能源)、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将排放检验机构、机动车维修单位、新车生产企业、机动车营运企业、施工单位、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相关违法失信行为以及行政处罚结果,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依法实施联合惩戒。
第四十一条 省、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依托政务数据共享平台建立实现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数据信息传输系统及动态共享数据库的共享应用。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的数据信息包括机动车注册登记、非道路移动机械编码登记、道路交通流量流速、在苏使用的外埠机动车、机动车排放定期检验和监督抽测、机动车排放达标维修治理,以及燃料、氮氧化物还原剂和油品添加剂管理等数据。
第四十二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公开举报方式,依法处理对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违法行为以及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违法行为的举报。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受理机动车维修质量举报,按照维修合同约定和相关规定调解维修质量纠纷。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聘任社会监督员,协助开展对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违法行为以及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违法行为的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本省生产、销售的重型柴油车、重型燃气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安装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辆车或者每台非道路移动机械五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干扰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的功能或者删除、修改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中数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辆车五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用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擅自拆除、闲置、改装污染控制装置或者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辆车五千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进口企业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其生产、进口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排放检验信息或者污染控制技术信息的,由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进口企业伪造环保随车清单或者公开的产品污染控制技术信息与产品实际的技术参数不一致的,由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暂停生产企业合格证电子信息传送。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本省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未经信息编码登记或者未如实登记信息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每台非道路移动机械处五千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道路移动机械擅自拆除、闲置、改装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控制装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每台非道路移动机械处五千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运输企业和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单位使用不符合标准的燃料、氮氧化物还原剂、油品添加剂等有关产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检验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排放检验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时传送排放检验数据、视频监控数据及其他相关管理数据和资料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如实填写检验信息,按照规定记录机动车及其所有人的相关信息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建立机动车排放检验档案,或者未按要求保存纸质档案、电子档案和历史检验视频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终止检验活动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直接或者间接从事机动车排放污染治理维修业务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污染物或者监督抽测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逾期未按照规定进行维修并复检合格,又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供应厂商或者代理商提供的检验设备或者配套程序不符合标准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暂停该设备所在检测线的运行,停止该设备或者配套程序在本省的销售,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维修单位未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联网的,或者未报送机动车排放维修治理信息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维修单位未按照国家、行业和省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或者向托修人提供虚假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明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1年10月26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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